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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迅速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宣传监督管理机制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841号)。通知说,为加强广播电视宣传管理,牢牢把握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正确舆论导向,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切实搞好广播电视宣传的收听收看工作,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宣传监督管理机制。为做好这项工作,广电总局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广播电视宣传的收听收看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宣传监督管理机制,设立省级广播电视宣传收听收看机构。
二、要为广播电视宣传收听收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和人员,提供相应办公场所、所需设备和经费。
三、广播电视宣传监督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级广播电视宣传收听收看机构接受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宣传业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四、广播电视宣传收听收看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积极、正确、客观、公正、全面、及时的收听收看和评议,肯定成绩,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指出不足,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评导向。注意节目有无导向问题、有无违反有关宣传精神、违反政治纪律、宣传纪律问题,是不是高举了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不是同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是不是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针,是不是积极推进两个文明建设,是不是维护党的声誉、国家的形象,人民的团结和社会的稳定。要严格监督广播电视节目导向,即政治导向、思想导向、价值导向、消费导向、生活导向、行为导向、知识导向、服务导向、审美导向等。
2、评质量。注意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质量和技术质量,注意节目的准确性、时效性、指导性、贴近性、观赏性、可听性,要注意节目的倾向性和节目格调等问题。
3、评效果。注意广播电视节目宣传效果好不好,正面宣传效果如何,有没有产生负面效果,典型宣传是否得到了群众的拥挤,批评报道是否达到改进工作的目的。要注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4、评技巧。要关注广播电视节目宣传的艺术、特色、形式、创意,要积极提倡群众喜闻乐见、格调高雅的节目形式,讲究宣传艺术。
5、评作风。要评编辑记者的采访作风、工作作风,电台、电视台的台风。要评是不是讲实话,鼓实劲,求实效,有没有弄虚作假、形式主义、刮风浮夸等问题。注意节目内容的安排、组织,以及对待听众、观众的态度等。
五、广播电视宣传收听收看机构要做到快速反映情况,对所监督广播电视节目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迅速送交主管领导和业务主管机构加以调整和纠正。要实行日报制度,将每天收听收看情况汇总上报,报告主管领导和业务主管机构。注意做好个案评述和情况综述工作。要准确判断、分析得当、有说服力地对广播电视节目中出现的导向性和倾向性问题进行评述。可对某一个节目进行一事一议的语言,或对某一个台、某一类节目在一段时期内集中收听收看,对整体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进行综合评述及整体评价。
六、广播电视宣传收听收看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在职、临时聘用等方式进行配备,总体要求是:政策理论水平高,业务能力强,从广播电视节目总体规划、节目架构到节目编排顺序,字幕中的错别字等都可以进行严格把关。必须具备很强的政治意识、丰富的新闻宣传工作经验、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和公正民主的工作作风。
七、2002年10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要将各自广播电视宣传监督情况进行汇总,并在每月第一个星期内向国家广电总局总编室报告上月收听收看工作情况。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最近发出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总局直属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并转发到各级网络运营单位,希望采取措施,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协助总局建立干线网维护体系,确保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优质安全运行。
附件:《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OO一年九月十九日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传输覆盖国家光缆干线网(以下简称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优质、安全地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管理。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是国家信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央和各省(区、市)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及交换的基础网络,由连接各省(区、市)的光缆线路及设置在各站点的相关设备和附属设备、设施组成。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管理工作,并授权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营单位(以下简称总局网络运营单位)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运营维护;各省(区、市)广播影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代维工作。
第四条
总局网络运营单位可以委托各省(区、市)网络运营单位和相关维护部门(以下简称代维单位)负责路经本辖区内的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代维工作。
第二章 维护职责
第五条 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维护职责:
(一)
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工作,与各代维单位建立统一、科学、快速、高效的全程全网维护保障体系和传输安全保障制度,保障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质量、安全和畅通。
(二)
贯彻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总局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行调度的指令,并接受总局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
拟定有关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各维护运行区段的划分,通过签定代维协议落实代维单位,明确维护职责,提出工作目标和要求,并监督执行。
(四)
负责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质量和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处理和解决网络故障;定期组织系统的检修、测试工作;组织实施线路及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工作。
(五)
负责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设施的保护工作,保障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线路安全。
(六)
及时协调解决代维单位反映的问题,依照代维协议为代维单位配备维护所必需的设备及备品备件。
(七)
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各级维护人员的考核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网络维护水平和故障处理能力。
(八)
指定专人负责每季度向总局上报维护报表及维护工作情况;对网络运行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和危及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安全的情况应立即报告总局,并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写出书面报告。
(九)
建立健全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资料档案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代维单位必须贯彻落实总局有关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工作的部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代维协议在硬件设施和人员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完成辖区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和设施保护工作,保证网络运行安全。
第七条
各代维单位必须及时消除影响网络安全的因素;定期向总局网络运营单位上报维护报表和维护运行工作报告,并接受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监督。
第八条
总局和省(区、市)广播影视局每年定期(不得少于两次)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维护运行中的实际问题。
第三章 维护要求
第九条 各维护单位必须遵照“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维护工作总方针,落实网络各个环节、地段和系统软硬件设施的维护、检修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可用度按照传输路段进行统计。每个复用保护环路为一个传输路段,全路段每年度所发生的不可用时间不得大于53分钟(即可用度不低于99.99%)。暂未形成环路的各条干线分别为一个路段,全路段每年度所发生的不可用时间不得大于526分钟(即可用度不低于99.9%)。
第十一条
当遇有危及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安全的情况或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发生故障时,各维护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排除故障,并立即向总局网络运营单位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和隐瞒。
第十二条
各维护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网络安全可靠,严禁在网络设备上安装、使用无关的软件和设备。各代维单位必须遵守总局网络运营单位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运行调度制度,未接到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的调度指令,不得随意对干线网光纤或设备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
各站点及线路的维护人员应相对固定,且24小时有人值守,认真填写值班日志。经批准无人值守的机房必须保证值守设备稳定可靠,并做到维护负责人在故障突发时随叫随到。
第十四条
各维护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各维护单位通过组织技术培训、定期考核等手段,不断提高维护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必须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日常维护工作,对维护工作所需场地、电力、水、通讯和交通等提供必要保障,并保证维护人员能随时对设备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扣发。
第十七条
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全网安全播出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传输路段安全播出例会,通报安全播出情况,协调和解决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阶段性工作任务和目标。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导致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传输中断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及管理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严重损坏、中断传输或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营单位负责制订,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号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视频点播,是指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向特定用户播放其指定的视听节目的业务活动。包括按次付费、轮播、按需实时点播等服务形式。
利用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多媒体技术,将声音、图像、图形、文字、数据等集成为一体进行传播的活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其他任何境内外机构、个人不得开办或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作开办、经营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五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总体规划;
(二)
具备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奖金、技术、人员等综合实力和网络技术条件,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宣传任务和转播任务;
(三)
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所使用的设备应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线电视入网器材设备认定证书》;
(四)
视频点播技术系统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有条件接收系统的管理规定;
(五) 有健全的节目播出管理制度;
(六) 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七) 符合国家其他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一)
申办机构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
上报材料经初审合格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开办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
经论证符合视频点播业务开办条件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批准,进行试播;
(四)
试播一年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播出。
第七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 播出机构开办视频点播的申请;
(二)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
视频点播开办方案,包括:视频点播节目方案、频道资源的占用方式和数量、运营方案、技术和设备方案、播出监控方案等。
第八条
对视频点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进口单位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几类:
(一)
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及《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的节目;
(二)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
依法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的综艺、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用于有线电视播出的影视剧经合法授权后,可先用于视频点播。
第十四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制定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须将前端播出的点播节目单通过网络传送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并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节目重播时应按第九条规定进行重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引进、播放视频点播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审查和重审视频点播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况给予暂停视频点播业务一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开办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社字[2000]901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
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关于坚决查处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的通知》
随着科技进步,卫星电视越境覆盖的情况已越来越普遍。加强境外卫星电视接收管理工作,防止境外势力对我进行政治、文化渗透,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和建设顺利进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各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卫星电视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树立起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严格执法,做好此项工作。为此,特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立,并协调信息产业、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能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卫星电视,仍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其《实施细则》(广电部11号令)的规定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批准、应允下属单位、个人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处理。
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范围限于:(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技、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主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三、国家严禁未经许可的单位经营境外卫星电视及其专用设备,严禁各有线电视台、站和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严禁未持有许可证的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通过其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严禁未经广播电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在检验中,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可由国家安全部门责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予以封存、扣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检查工作。对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对非法推销。
买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要密切配合,从现在起到5月上旬,要集中力量组织一次清理,坚决遏制当前一些地方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特别是台湾电视节目的势头,加大对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的查处力度。同时,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协调海关、工商等有关部门,对非法走私、推销境外卫星电视解码器、解密卡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地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请分别上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司、公安部三局、国家安全部十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1999年4月1日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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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宾馆饭店视频点播,是指在宾馆饭店中通过闭路电视系统或其他有线传输出方式,向特定用户播放其指定的视听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宾馆饭店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宾馆饭店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宾馆饭店,可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一)
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总体规划;
(二)
已完整转播中央电视台、所在省(区、市)电视台、当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三)
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所使用的设备应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证书》;
(四) 有健全的节目播出管理制度;
(五) 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六) 符合国家其他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的,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批准其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发给《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运营许可证》,并于3个月内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设备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视频点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视频点播节目限于以下几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的节目;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的综艺、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节目,必须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供片单位重新发行节目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需将前端播出的点播节目单通过网络传送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建立专门机构,对视频点播节目播出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对持有《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运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为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节目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宾馆饭店,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况给予暂停经营视频点播业务一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开办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规定供片或未按规定审查节目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供片资格,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主题词:宾馆饭店 视频点播 规定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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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局(厅)
抄报:中央宣传思想工作领导小组
抄送: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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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电总局发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信息发布时间:【2003-02-18 16:06:24.0】
广电总局发布徐光春局长签署的总局第
15 号令——《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此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者,是指组织、编排视听节目并将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视听节目网络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原则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局只可有一家下属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中国广播影视集团下属及控股、参股的企事业单位(除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外),只可有一家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全国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负责对本辖区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实行许可管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必须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综艺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法制等。
第七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视听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
开办新闻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具有网上发布新闻的资格;
(二)
已取得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3年以上的机构,或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
开办影视剧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
企业开办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须由地级以上
广电、新闻、出版、文化等宣传单位作为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
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后,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视听节目有关的服务。
境内互联网站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境内网站以及传播视听节目的境外网站提供视听节目的链接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是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和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外的机构开办娱乐类、专业类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一般只能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或者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作为节目素材进行编辑加工的节目。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许可。
经合法教学单位的授权或省级以上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网上学历教育或职业教育的机构,可以申请播放授权专业以内的自制教学节目。
以视听节目形式在网上直播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大型活动及访谈节目,在直播前二十日应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虚假的信息;
(十一)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传播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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